Wilson Kwong*
夫妻双方结婚后,彼此都有赡养对方的义务。如果夫妻分居,一方可能需要向另一方支付配偶赡养费。在判例法和成文法中,有三种概念上的理由被认可为有权获得配偶赡养费,即补偿性、非补偿性和契约性配偶赡养费。 人们可能会问,这些理由背后的依据和理念是什么?这个问题加拿大最高法院1999年的判案 Bracklow v. Bracklow 中做出了解释。 Bracklow 诉 Bracklow (1999) 为这些理由提供了理论依据,特别是补偿性和非补偿性配偶赡养费。.
第一种是 “基本社会义务 ”模式。这种模式认为,婚后供养前伴侣的主要责任应由前配偶而不是政府承担。它表明了一种历史上根深蒂固的婚姻观念:配偶一方通常掌握了家庭命脉,而另一方则依赖于该配偶。从这个意义上说,他们的生活是一种产生相互依赖关系的结合,“他们的事务可能会混杂在一起,无法理清”(第 31 段)。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伴侣继续相互支持并不是不公平的”(第 31 段)。这为非补偿性配偶扶养提供了理论依据。
第二种是 “独立 ”模式。与第一种模式不同的是,这种模式强调婚姻双方是平等的,因此每一方都是 “自主的行为者,在整个婚姻期间保持经济独立”(第 24 段)。在这种模式下,分居或离婚时,前配偶一方 “已从补偿的角度对婚姻给另一方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进行了补偿,然后继续生活,并可能建立更多的此类关系”(第 24 段)。换句话说,这种模式假定前配偶可以通过得到另一方的补偿而与前关系一刀两断。它为补偿性配偶扶养提供了理论基础。
哪种模式最能代表并适用于现代婚姻和家庭法案件?答案并不确定。很多时候,两种模式可以同时适用,相互补充。1999 年初,法院在 布拉克洛 Bracklow v. Bracklow 一案中承认现代婚姻是相互依存和独立的复杂组合。法院的观点很有见地,仍然是对当今婚姻的准确描述,配偶双方在不同程度上以相互依赖和独立相结合的方式经营婚姻。正如复杂的物理世界不能只用一个等式来解释一样,在家庭法中,“不是一个模式或另一个模式的问题。问题在于如何运用相关因素,并在法庭审理的具体案件中取得最公正的平衡”(第 32 段)。
* Wilson Kwong 是李杰辉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助理。.